被告人洪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5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镇远县,住贵州省镇远县**村**组,因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5月30日被镇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镇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羁押于镇远县看守所。
辩护人龙某某,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镇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9日12时许,刘某某乘坐洪某某驾驶的面包车从都坪镇街上回都坪镇**村的家中,行至**行政村**组至**组**组**路**米处时,被告人洪某某为发泄性欲,将面包车停在路边,强行将刘某某从副驾驶席拖拽至面包车后排实施强奸行为,其间洪某某将刘某某推倒在面包车后排,身体压在刘某某身上,用双手脱掉刘某某裤子后,右手摸到刘某某阴道口,想用阴茎插入,因遭到刘某某激烈反抗未得逞。其间刘某某咬伤洪某某右手手背、左手小手臂、左边脖子和肩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洪某某的四次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法医物证鉴定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犯罪嫌疑人同步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违背被害人刘某某的意志,以暴力手段强行与刘某某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龙定湘
2020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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