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经济普查对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第二产业、第三产业活动的全部法人单位、产业活动单位和个体经营户。
[释义] 本条是关于经济普查范围和对象的规定。
本条所称的境内,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以内,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按照国际上通行的做法,在我国境内注册登记的外商投资和港澳台商投资的企业、办事机构等都属于全国经济普查的对象。
本条所称的法人单位,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单位,还包括不具有法人资格但需视同法人对待的单位。法人单位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一)依法成立,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二)独立拥有和使用(或授权使用)资产,承担负债,有权和其他单位签定合同;(三)会计上独立核算,能够编制资产负债表。
本条所称的产业活动单位,是指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的单位:(一)在一个场所从事一种或主要从事一种社会经济活动;(二)相对独立组织生产经营或业务活动;(三)能够掌握收入和支出等业务核算资料。
本条所称的个体经营户,是指除农户以外,生产资料归劳动者个人所有,以个体劳动为基础,劳动成果归劳动者个人占有和支配的经营户。
第九条 经济普查对象有义务接受经济普查机构和经济普查人员依法进行的调查。
经济普查对象应当如实、按时填报经济普查表,不得虚报、瞒报、拒报和迟报经济普查数据。
经济普查对象应当按照经济普查机构和经济普查人员的要求,及时提供与经济普查有关的资料。
[释义] 本条是关于经济普查对象义务的规定。
依法接受经济普查机构和经济普查人员的调查、如实填报经济普查资料,是每个经济普查对象应尽的责任和义务。这里的义务主要包含以下四层含义:一是不能不报。即任何经济普查对象都不能拒绝填报经济普查表。二是要按时上报。即必须严格按照报送时间的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报送经济普查表,不得迟报。三是填报的资料必须真实、可靠,不能虚报、瞒报,不能伪造、篡改。四是填报的资料应当完整,不能漏报。经济普查对象如果不能履行上述义务,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将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 经济普查的行业范围包括:
(一)采矿业;
(二)制造业;
(三)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
(四)建筑业;
(五)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
(六)信息传输、计算机服务和软件业;
(七)批发和零售业;
(八)住宿和餐饮业;
(九)金融业;
(十)房地产业;
(十一)租赁和商务服务业;
(十二)科学研究、技术服务和地质勘查业;
(十三)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
(十四)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
(十五)教育;
(十六)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
(十七)文化、体育和娱乐业;
(十八)公共管理和社会组织等。
[释义] 本条是关于经济普查行业范围的规定。
本条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确定的。该项标准规定了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的基本原则和划分行业的基本单位以及行业的编码方法,具有国际可比性。
《根据三次产业划分规定》,本条(一)至(四)项属第二产业,(五)至(十八)项属第三产业。
第十一条 经济普查采用全面调查的方法,但对个体经营户的生产经营情况可以采用抽样调查的方法。
[释义] 本条是关于经济普查方法的规定。
经济普查采用全面调查的方法,即对所有经济普查对象都应进行逐个调查。但是,由于个体经营户点多面广,为减轻工作量,提高数据质量,本条规定,对个体经营户的生产经营情况可以采用抽样调查的方法,而对其户数、从业人数以及主要经营活动等基本情况,则要采用全面调查的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