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国务院设立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国务院经济普查领导小组负责经济普查的组织和实施。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国家统计局,具体负责经济普查的日常组织和协调。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应当各负其责、密切配合,认真做好相关工作。
[释义] 本条是关于国务院经济普查机构设置及其职责的规定。
为了加强对全国经济普查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国务院设立以主管副总理为组长,由国家统计局、中央宣传部、中央编办、国家发展改革委、民政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等相关部门负责人组成的经济普查领导小组,研究决定经济普查的重大问题,组织领导全国的经济普查工作。国务院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国家统计局,具体负责经济普查的日常组织和协调。中央和国务院其他各有关部门,也要按照国家的统一部署,各司其职、各负其责、通力协作、密切配合,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能自行其是。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按照国务院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的统一规定和要求,具体组织实施当地的经济普查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广泛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并认真做好经济普查工作。
[释义] 本条是关于地方各级经济普查机构设置及其职责的规定。
根据地方分级负责的原则,为加强对地方经济普查的组织和领导,本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按照国家的统一规定和要求,具体组织实施当地的经济普查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政府主要领导或者主管领导担任,成员由相关职能部门的负责人组成。对于经济普查工作中遇到的各种困难和问题,领导小组要及时采取措施,切实予以解决。
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乡镇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要认真做好经济普查的各项基础工作,广泛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并密切配合经济普查。
第十七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设立经济普查机构,负责完成国务院和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指定的经济普查任务。
[释义] 本条是关于中央和地方各有关部门经济普查机构设置及其职责的规定。
按照部门分工协作的原则,为加强对部门经济普查的组织和领导,本条规定中央和地方各有关部门也应设立经济普查机构。特别是对于按照要求和规定,应当由其具体承担经济普查工作任务的部门或者系统,都要自上而下地设立经济普查机构。如在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工作中,铁路、银行、证券、保险、邮政部门和部队、武警系统,就应按照本条规定设立经济普查机构,负责组织完成国务院和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指定的经济普查任务。
第十八条 大型企业应当设立经济普查机构,负责本企业经济普查表的填报工作。其他各类法人单位应当指定相关人员负责本单位经济普查表的填报工作。
[释义] 本条是关于大型企业经济普查机构设置和其他各类法人单位人员配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十九条规定:企业事业组织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本条是在上述规定的基础上,按照大型企业和其他各类法人单位在组织填报经济普查表时的任务大小和工作难易程度而作出的。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聘用或者从有关单位商调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各有关单位应当积极推荐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
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应当身体健康、责任心强并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
[释义] 本条是关于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选调的规定。
本条所称的聘用,是指地方各级经济普查机构根据当地经济普查工作的需要,向社会公开招聘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商调,是指从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中协商调用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
各有关单位应积极向当地经济普查机构推荐符合任职条件的工作人员。
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都应身体健康、责任心强并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
第二十条 聘用人员应当由当地经济普查机构支付劳动报酬。商调人员的工资由原单位支付,其福利待遇保持不变。
[释义] 本条是关于聘用人员劳动报酬和商调人员工资及福利待遇的规定。
为稳定经济普查工作队伍,保障普查人员的权益,促进普查工作顺利进行,地方经济普查机构应当根据当地的有关规定,向聘用人员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商调人员的工资、福利及其他待遇均由原单位支付,并保证其在职务晋升、工资晋级、评选先进等方面与原单位的其他工作人员一视同仁。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应当统一对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进行业务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颁发普查指导员证或者普查员证。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在执行经济普查任务时,应当主动出示证件。
普查员负责组织指导经济普查对象填报经济普查表,普查指导员负责指导、检查普查员的工作。
[释义] 本条是关于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岗位培训及其职责的规定。
业务培训是普查准备阶段的一个重要工作环节。对此,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应高度重视,并通过层层培训,使每个普查工作人员都能准确地理解经济普查的各种统计分类标准和指标含义,熟练地运用调查访问技巧和方法,并掌握数据处理和质量控制的基本要求。经考核合格后,颁发普查指导员证或者普查员证。
规定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凭证上岗,是因为在近几年的普查工作实践中,一些地方曾出现过冒用普查员名义、骗取被调查者信任、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现象。因此,本条规定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在执行经济普查任务时,应当主动出示证件,表明身份。这有利于维护普查对象的合法权益,增强普查对象的信任度和安全感,取得普查对象的配合与支持。
第二十二条 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有权查阅法人单位、产业活动单位和个体经营户与经济普查有关的财务会计、统计和业务核算等相关原始资料及有关经营证件,有权要求经济普查对象改正其经济普查表中不确实的内容。
[释义] 本条是关于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履行职责时的职权规定。
这里所说的职权,是指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在执行经济普查工作任务时所拥有的权力,是其履行岗位职责、完成工作任务的重要手段。为了保障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在履行职责时的职权,保证经济普查数据的准确,本条规定经济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有权查阅被调查者与经济普查有关的财务会计、统计和业务核算等各种原始资料及有关经营证件,有权对经济普查资料的准确性进行检查,并要求其改正经济普查表中不确实的内容。如果普查对象拒绝或者妨碍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行使本条规定的职权,应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在经济普查准备阶段应当进行单位清查,准确界定经济普查表的种类。
各级编制、民政、税务、工商、质检以及其他具有单位设立审批、登记职能的部门,负责向同级经济普查机构提供其审批或者登记的单位资料,并共同做好单位清查工作。
县级经济普查机构以本地区现有基本单位名录库为基础,结合有关部门提供的单位资料,按照经济普查小区逐一核实清查,形成经济普查单位名录。
[释义] 本条是关于在经济普查准备阶段进行单位清查工作的规定。
在经济普查登记前必须进行单位清查。查清各类单位的数量、规模和经营活动类别,是确保普查对象不重、不漏,准确界定普查表发放对象和种类的前提。各级编制、民政、税务、工商、质检以及其他对单位设立具有审批、登记职能的部门,应当按照本条规定,向同级经济普查机构提供其审批或者登记的单位资料,并配合其共同做好单位的核实和认定工作。单位名录资料的具体内容包括:单位名称、组织机构代码、登记注册号、单位详细地址、联系电话、审批成立时间,以及主要业务活动等。
第二十四条 县级经济普查机构应当按照清查形成的单位名录,做好经济普查表的发放、收集、审核、录入和上报工作。
法人单位填报法人单位调查表,并负责组织其下属的产业活动单位填报产业活动单位调查表。
[释义] 本条是关于普查表发放、填报、收集、审核、录入和上报的规定。
经济普查表按照普查对象的不同类型,设置法人单位调查表、产业活动单位调查表和个体经营户调查表,其中法人单位调查表又按不同行业和规模分别设计不同的表式。县级经济普查机构应当按照清查形成的单位名录,准确做好经济普查表的发放工作,并在收集、审核、录入和上报过程中,层层建立责任制,对每一张经济普查表都进行严格的检查、审核与验收,确保源头数据和录入阶段的质量。
由于法人单位具有对其所属产业活动单位管理的职能,所以本条规定,法人单位填报法人单位调查表,并负责组织其下属的产业活动单位填报产业活动单位调查表,以避免造成不必要的遗漏与重复,提高产业活动单位数据的填报质量。但跨地区的产业活动单位,在向其法人单位报送产业活动单位调查表的同时,还应按其所在地的要求,向当地的经济普查机构报送产业活动单位调查表。
第二十五条 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和经济普查人员依法独立行使调查、报告、监督的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对经济普查机构和经济普查人员依法提供的经济普查资料不得自行修改,不得强令或者授意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篡改经济普查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
[释义] 本条是关于保障经济普查机构和经济普查人员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调查权,是指普查机构、普查人员有权调查、搜集经济普查资料,召开有关调查会议,检查普查对象与经济普查有关的各种原始凭证和记录;报告权,是指普查机构、普查人员有权将经济普查资料和情况加以整理、分析,向上级领导机关和有关部门报告;监督权,是指普查机构、普查人员有权根据调查和分析结果,对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经济普查中的各类违法行为。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的上述三项权力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为确保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依法行使独立调查、独立报告、独立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保障经济普查数据的客观性、真实性,本条第二款规定,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不得自行修改经济普查资料、编造虚假数据,不得强令或者授意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篡改经济普查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如违反上述规定,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将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