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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数据公布、资料管理和开发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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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3-12-23  来源:黔东南信息港


  第三十条 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发布经济普查公报。

  地方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发布经济普查公报应当经上一级经济普查机构核准。

  [释义] 本条是关于发布经济普查公报的规定。

  经济普查数据是一种社会资源,必须以一定的方式对外公布和提供。发布经济普查公报是其中的一种重要方式。它既可以满足社会各界对经济普查资料的信息需求,也可以让国际社会更好地了解中国。因此,本条规定各级经济普查机构都应发布经济普查公报。同时,为加强对经济普查数据的集中统一管理,维护经济普查公报的权威性,本条还规定,地方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发布经济普查公报应当经上一级经济普查机构核准。这里所称的各级经济普查机构,主要是指县以上各级经济普查机构。

  第三十一条 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应当认真做好经济普查资料的保存、管理和对社会公众提供服务等项工作,并对经济普查资料进行开发和应用。

  [释义] 本条是关于对经济普查资料保存、管理和开发应用的规定。

  经济普查所得到的信息属于公共产品,不仅是政府正确认识国情、准确把握国力、科学制定国策的基本依据,而且也是市场主体正确判断行业发展和市场走向、适时做出决策、赢得市场先机和竞争优势的先决条件,是公众全面了解社会经济发展状况,自主做出消费、投资和就业等选择的重要因素。因此,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在认真做好普查资料保存、管理和对外提供服务的同时,应积极组织相关部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以及社会其他各方面力量,最大限度地做好经济普查资料的开发和利用。

  第三十二条 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在经济普查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和经济普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履行保密义务。

  [释义] 本条是关于经济普查机构和经济普查人员履行保密义务的规定。

  本条所称的国家秘密,是指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据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

  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为了严格保守国家秘密和经济普查对象的商业秘密,本条规定,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要对其在经济普查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和经济普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履行保密义务。否则,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将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经济普查取得的单位和个人资料,严格限定用于经济普查的目的,不作为任何单位对经济普查对象实施处罚的依据。

  [释义] 本条是关于使用经济普查取得的单位和个人资料的限制性规定。

  为解决经济普查工作中存在的入户难、配合难问题,消除经济普查对象的思想疑虑,确保经济普查的原始数据真实可靠,本条规定,经济普查取得的单位和个人资料,严格限定用于经济普查的目的,不作为任何单位对经济普查对象实施处罚的依据。这也是国际通行的做法。例如,联合国《官方统计的基本原则》第六条规定:“统计机构为统计汇编所搜集的个人数据,不管是涉及自然人还是法人,都应严格保密,而且只能用于统计上的目的。”我国香港地区的《香港统计条例》第二十五条也规定:“不能要求调查人员或其他人员出示在统计调查中,或在准备表格、报表、摘录、报告或编撰的与调查有关的其他文件中获得的有关任何个人、机构、企业等的资料,作为民事或刑事诉讼的证据。”

责任编辑:陈合敏【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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