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对在经济普查工作中贡献突出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由各级经济普查机构给予表彰和奖励。
[释义] 本条是关于表彰和奖励的规定。
为了调动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和广大普查人员的工作积极性,本条规定,对在经济普查工作中贡献突出的集体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表彰和奖励的主要形式有:通令嘉奖、记功、记大功、晋级、升职、授予荣誉称号,并可以发给奖品、奖金。
第三十五条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经济普查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篡改经济普查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通报批评。
经济普查人员参与篡改经济普查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通报批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建议有关部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释义] 本条是关于地方、部门、单位领导人和普查人员违法行为及相应责任的规定。
本条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七条和第二十六条作出的规定。其中,第一款规定了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的违法行为及责任;第二款规定了经济普查人员的违法行为及责任。
第三十六条 经济普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单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拒绝或者妨碍接受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依法进行的调查的;
(二)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经济普查资料的;
(三)未按时提供与经济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
企业事业组织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个体经营户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释义] 本条是关于经济普查对象的违法行为及相应责任的规定。
本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经济普查工作中普查对象可能发生的违法行为及责任作了相应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各界对经济普查中单位和个人违法行为的检举和监督,并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释义] 本条是关于对经济普查违法行为检举、监督的规定。
为了保障经济普查工作顺利进行,本条规定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或者通过电子邮件等其他各种形式,接受社会各界对经济普查工作中单位和个人违法行为的检举和监督。对于接到的举报,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应当认真查处,署名举报的还应对查处结果予以回复。对举报有功人员,应按举报案例违法情节的严重程度,由有关经济普查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第七款的规定予以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