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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屏法院强制执行一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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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4-02 10:20:45  来源:黔东南信息港  


  本网讯 被执行人因刑事犯罪被开除公职,名下无存款无可供执行财产,怎么办?近日,锦屏县人民法院执行局的法官能动执行,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个人住房公积金,最大限度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2017年1月,被执行人彭某向申请执行人邓某借款19.4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邓某多次向彭某催讨未果后,遂起诉至法院。2018年10月,经锦屏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判决彭某应偿还邓某借款19.4万元。可判决生效后彭某未履行还款义务,邓某于2019年1月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经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彭某于2018年12月因刑事犯罪被开除公职,现仍在服刑,其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执行陷入僵局。后经执行法官细致调查,发现彭某仍有公积金可供执行,而且该案被执行人完全符合条件可以强制执行其个人住房公积金。执行法官立即向彭某原单位所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送达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裁定提取被执行人彭某的住房公积金44315.39元,用于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保障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法官说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强制执行住房公积金问题的答复》,被执行人已经符合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余额的条件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强制执行。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款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本案中彭某的住房公积金具有财产属性,属于彭某的个人财产范畴。同时,彭某在服刑,其原单位与彭某已经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故法院可以对彭某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强制执行。(胡先锋 周小玲)
 

责任编辑:吴茜岄【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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