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某与被告人龙某莲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人长期在锦屏县三江镇从事豆芽生产、销售工作。2019年9月份,为使其家生产的豆芽根须少、卖相好,被告人姜某在网上购买“无根水剂”在位于锦屏县三江镇步行街社区木材公司老宿舍楼一楼(县农行背后)生产黄豆芽的过程中添加“无根水剂”,龙某莲在参加生产黄豆芽的过程中亦得添加“无根水剂”,二被告人将添加“无根水剂”的黄豆芽在锦屏县农贸市场等地进行销售,直至2019年11月26日被锦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调查后,方停止添加“无根水剂”。二被告人生产添加“无根水剂”的黄豆芽进行销售的金额约为13000元。锦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二被告人生产、销售的豆芽先后五次抽样并委托贵州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和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检验,均检出4-氯苯氧乙酸钠。2019年11月26日,锦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姜某、龙某莲生产豆芽的场所内查获了一瓶“水剂”经贵州省流通食品环节食品安全检验中心进行检验,该“水剂”中检出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嘌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6-苄基腺嘌呤、4-氯苯氧乙酸钠被列入低毒农药登记管理并限定了使用范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农业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在2015年第11号公告中明确规定,生产者不得在豆芽生产过程中使用6-苄基腺嘌呤、4-氯苯氧乙酸钠等物质,豆芽经营者不得经营含有6-苄基腺嘌呤、4-氯苯氧乙酸钠等物质的豆芽。
法院认为,被告人姜某、龙某莲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根据被告人姜某、龙某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认罚等情节,依法确定其刑罚,法院遂依法作出前述之判决,二被告人认罪认罚,表示不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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