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平县某公司是一合同纠纷案件的被告,杨某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第一次庭审过程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一份证据(会议记录)提出异议,申请法院进行核实。
庭审后,原告申请笔迹鉴定,经鉴定,被告提交的会议记录中确有部分内容系后来由不同的人用不同的笔书写形成。合议庭认为,会议记录中所添加内容与本案基础证据有密切关系,明显对被告有利,其伪造证据的行为不尊重法律,影响案件正常审理,造成案件审理因笔迹鉴定而延迟,严重妨碍民事诉讼。
根据 《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的相关规定,并报请院长决定,作出对被告贵州省黎平县某公司罚款50000元,对被告贵州省黎平县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罚款20000元的司法处罚。(解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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