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月21日,被害人陈某通过他人介绍到被告人周某华处工作。当日18时许,周某华带陈某到镇远县金堡镇报京乡一农户家中吃饭,期间陈某应邀喝酒。饭后因陈某喝酒过敏,周某华以带陈某外出买药为由驾驶贵HXXX号白色本田商务车带陈某由镇远县报京乡往剑河县方向行驶,欲将陈某带到剑河开房。当日21时许,周某华驾车至镇远县“五号路口”公路边时,将车停在此路口欲与陈某发生性关系。后周某华在车内后排座位上不顾陈某的反抗,先后两次强行与陈某发生性关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华为满足自己的性欲为目的,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长华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周长华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周某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同时也希望法庭看在其身患多种疾病、热爱公益事业的情况下,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1日,被害人陈某通过他人介绍到被告人周某华处工作。当日18时许,周某华带陈某到镇远县金堡镇报京乡一农户家中吃饭,期间陈某应邀喝酒。
饭后因陈某喝酒过敏,周某华以带陈某外出买药为由驾驶贵HXXX号白色本田商务车带陈某由镇远县报京乡往剑河县方向行驶,欲将陈某带到剑河开房。
当日21时许,周某华驾车至镇远县“五号路口”公路边时将车停下,在车内后排座位上不顾陈某的反抗,先后两次强行与陈某发生性关系。23时许,周某华驾车带陈某到镇远日月国际大酒店为其开房后离开,陈某于当晚23时38分拨打110电话报警。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华于2018年1月23日向陈某的工行账户汇款8万元,陈某于同日申请撤销案件,镇远县公安局于当日决定不予立案。2021年8月13日,被告人周某华经镇远县公安局办案民警电话传唤到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华为满足自己的性欲,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强奸罪,依法应处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华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华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于法有据,法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案发时间为2018年1月21日,案发当天被害人报案,而被告人到案后始终辩解被害人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本案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侦查后,被告人周某华虽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但到案后的前两次讯问中仍辩解被害人系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均否认自己有违法犯罪行为,并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认定条件,不成立自首,故对该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多个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法院认为,强奸系侵害人身权利的暴力犯罪,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不宜适用非监禁刑,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为保护女性性的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警示他人,根据被告人周长华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华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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