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港讯(记者 潘光银)今年初,经
一审中,原告潘世林诉称,2006年2月4日经被告郭能智介绍,以6280元承包得文某某位于旧州镇红梅老干冲石场开采砂石的经营权,随后投产。开采所得的砂石经被告郭能智介绍卖给了某公司,但所卖给该公司的砂石款33988元全被郭能智从该公司领走。经多次索要,被告才付给了8200元。另外,被告还强行拉走原告石场的石料及存放在改河造田工程的石料共50余立方米(价值1800元)。
被告郭能智辩称,其分三次在某公司领取砂石款共计33988元是事实。但是,领取的款不是原告潘世林卖给该公司的石料款,而是被告承包文某某、邓某某石场得来的石料以及从其它砂场得来的石料卖给该公司应付给被告的砂石款。被告帮原告在该公司领取的砂石款14924元已全部付清给了原告。被告还就其他事宜作了答辩。
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的砂石场投产并将砂石卖给某公司后,所得的砂石款由原、被告二人前往领取,被告郭能智打领条分别于2006年3月11日、21日、4月10日共计领了33988元。期间被告分别两次付给原告12400元、付民工工资2524元,共计14924元。同年4月底原告因未办到开采石场经营的手续即停止开采石场,并认为被告侵占自己财产遂诉至本院。
鉴于上述认定,
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接到原告的上诉状后审理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可能影响了本案件的公正判决,故作出上述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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