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5月15日,被告杨某向尹某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双方约定月利息为2%;原告曹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16年10月16日,杨某向尹某出具了还款承诺书,约定每月还款20000元,直到本息还清为止。曹某作为担保人在承诺书上签字,后杨某仅归还10000元,曹某于2016年12月7日履行担保责任,向出借人尹某归还本息共计305000元。此后,杨某未向曹某履行还款义务,曹某为行使追偿权,特向法官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杨某偿还借款本息30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杨某向尹某借款,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担保法又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的方位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的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本案中,根据杨某与尹某的约定,至从借款之日到曹某履行担保责任之日(2016年12月7日),应偿还的本金及利息为303913元,但曹某承担担保责任时偿还了尹某本息共计305000元大于主债权范围,故曹某行使追偿权的范围应为主债权的范围,据此,法院判决杨某偿还曹某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03913元。曹某、杨某均未上诉,现该案已生效。(马浩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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