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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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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4-05-05 16:01:31  来源:黔东南信息港  

 

关于《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促进非公有制
经济发展条例》的说明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现将《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条例》自1999年7月1日施行以来,历时14年之久,它为我州经济社会发展,尤其是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发展起到了很大的促进作用。但是,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形势的变化,《条例》已经不能适应当前我州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许多内容与中央、省关于大力推进发展非公有制经济政策不相符合,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我州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速度和质量,因此,重新制定《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条例》是十分必要的。

  二、制定《条例》的法律依据

  制定本《条例》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法律、法规为依据。同时参照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简称“新36条”)和贵州省委、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贵州民营经济发展的意见》(简称“新38条”)精神,结合我州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制定的。

  三、制定《条例》的过程

  按照州人大常委会(黔东南人常发〔2010〕15号)关于重新制定《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条例》要求,2012年5月30日,州人大常委会召开会议布置制定《条例》工作,州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到16市县和相关部门调研,经反复修改后形成《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印发各部门、各市县广泛征求意见,同时组织州直有关部门多次召开会议进行论证。2012年7月25日,州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12年8月28日,州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进行第一次审议。

  会后,州人大常委会根据会议提出的审议意见,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多次讨论、修改。2013年8月26日—11月9日,省人大民族宗教委员会将《条例(草案)》印发省人大相关专门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征求意见。2013年12月13日,报请省人大民族宗教委员会在贵阳组织专家学者论证。2013年12月18日,印发州委、州人大常委会、州人民政府、州政协在职领导征求意见。2013年12月18日,州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2013年12月20日,州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进行第二次审议。2013年12月21日,报经中共黔东南州委常委会议讨论原则同意。2013年12月24日,召开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代表人士座谈会议,专题征求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代表人士对《条例(草案)》的意见。2014年1月10日,州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进行第三次审议,决定提请州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审议。2014年1月25日,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四、《条例》中需要说明的有关问题

  (一)关于《条例》的标题。原《条例》关于“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定义仅指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没有含盖所有的非公有制经济。因此,将《条例》标题由原来《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条例》改为《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条例》。这就明晰了《条例》的内容是指除了公有制经济成分以外的所有经济都属于非公有制经济成分。

  (二)关于非公有制经济的界定。为明确非公有制经济的内容,《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非公有制经济,是指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外资经济以及混合所有制经济中的非公有制成分等经济结构形式。”

  (三)关于促进与扶持问题。《条例》把促进与扶持作为重点,目的是为非公有制经济营造良好的发展环境。在扶持方面,规定放宽市场准入条件;鼓励和放宽高校毕业生、军队转业人员、退役人员、残疾、下岗待业人员和返乡农民工申办非公有制经济实体的条件;鼓励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与科研单位联合开发、转化科研成果;要求金融机构搞好贷款服务;要求政府相关部门要提高服务效率,降低服务成本等方面的内容。在促进方面,规定不得对非公有制经济组织设置附加条件;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可以自主选择生产经营行业和范围;保障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在人才引进、技术培训、职称评定、科研课题等方面与公有制经济享受平等待遇;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中外来人员的子女在居住证所在地就近入托入园、就读中小学,与当地居民子女同等对待;不得强迫订购书刊、拉赞助、乱摊派、乱罚款;政府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维护非公有制经济生产经营秩序和保护其合法权益等。

  (四)关于服务与保障问题。《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在对非公有制经济组织提供服务和保障时应当执行下列规定:(一)按规定免收登记类、证照类、管理类行政事业性收费;(二)对涉及的收费项目加以标注,收费标准有上限、下限幅度的,按下限标准执行;(三)对新登记设立的非公有制经济组织,所享受的国家、自治州制定的优惠政策应当及时给予兑现;(四)对申请办理登记注册、专项审批、许可证、建设项目用地审批,以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租赁审查审批等,符合条件的,按法定最低时限办理。”第二十六条规定:“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等部门应当为开展抵押物和出质的登记、确权、转让等提供服务。”“办理企业贷款抵押物登记,不得额外收取费用。”第二十七条规定:“对招商引资迁入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非公有制重点企业,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指定专人为企业跟踪服务。”等。

  (五)关于法律责任问题。《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条例》所设置法律责任,主要是对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及其人员的制约;《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条例》设置的法律责任,则是对政府主管部门、行业管理部门以及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制约,体现了对公权约束的原则。

  (六)关于制定《条例》实施细则的问题。为了使《条例》的一些原则性条款更加细化、更加具有可操作性,《条例》设置了授权条款,在第三十一条规定:“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条例》施行后,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力量制定实施细则。

  (七)《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条例》是在《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条例》的基础上进行大调整、大修改。因此,《条例》不作修订案处理,而是重新制定,新《条例》实施后,《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条例》同时废止。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文本,请一并审议。


 
 
责任编辑:陈合敏【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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