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系同村人,2018年11月确立恋爱关系,2019年2月份按当地习俗举办酒席,原告田某某为此支付给被告家彩礼31000元。婚礼后,原被告二人外出打工。期间,被告有意躲避原告,不愿意共同生活在一起,且于2019年5月出走后更换了手机号码,并将原告微信拉黑,原告至今无法联系到被告。
原告多次与被告家父母进行沟通,劝被告回家,但是迟迟没有结果。后得到被告父母转达被告要求与原告解除婚约的答复。原告得知被告回家无望后,遂以杨某及其父母为共同被告起诉至法院,请求退还彩礼。法官审理认为,彩礼是以男女双方缔结婚姻关系为前提支付的财物,婚后未办理结婚登记且未共同生活,遂判决被告杨某某及其父母返还彩礼。该案被告现已主动履行返还义务。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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