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情况】2022年2月16日,被告龙某鸿驾驶的车辆与原告龙某渊的车辆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原告龙某渊以因日常生活及工作需要,支出替代性交通工具费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龙某鸿、某财产保险公司连带赔偿其替代性交通工具费10400元,并向法院提交《汽车租赁合同》、发票等证据,拟证明有租赁汽车和支付租金的事实。经开庭举证、质证、认证,可以认定原告没有发生租赁汽车的事实,也没有向锦屏县某二手车行支付租赁费10400元;同时,原告认可其未发生租赁汽车和支付租赁费的事实,对自己伪造证据的行为后悔不已,并向被告表示歉意,向法庭承认错误,并当庭提交和宣读了《检讨书》,保证以后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做一个守法的好公民。
法院认为,原告龙某渊以获取机动车事故停驶损失为目的,故意伪造《汽车租赁合同》、发票等相关证据,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了案件审理和司法秩序,损害了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鉴于原告认错态度诚恳,且未造成实际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作出上述判决和处罚决定。
【法官释法】证据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认定事实的重要依据,当事人伪造证据的行为,不仅侵害了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妨碍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伪造证据的行为,人民法院可视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当事人应当诚信参与诉讼,依法行使诉权,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并提供证据,切莫触碰法律底线。(胡燕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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