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斋、叶某、陆某华,罗某平,文某才违反国家规定,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造成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当追究其民事公益责任,并承担恢复原状、修复生态环境的民事责任。
经庭审查明,2020年3月24日12时左右,被告人陆某斋、叶某、陆某华相约去丹寨县扬武镇老冬村老冬林业检查站附近河段使用禁用的电鱼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被丹寨县公安局巡逻民警查获。现场扣押电鱼工具一套及三被告人捕捞的鱼133尾,水产品称重2.5千克。
2020年4月15日,被告人罗某平在丹寨县排调镇方胜村“码头河”水域使用禁用的电鱼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被丹寨县公安局排调派出所巡逻民警查获。现场扣押其持有的电鱼工具一套及捕捞的鱼250条、虾339只、螃蟹3只,以上水产品经称重共2.4千克。
2020年6月9日15时左右,被告人文某才在丹寨县南皋乡南皋村乌高河使用撒网捕鱼时,被丹寨县公安局南皋派出所当场抓获并传唤至办案区。被告人对捕获捕获水产品104尾(其中:草鱼8尾、白漂鱼60尾、鲤鱼2尾、花鱼26尾、杂鱼8尾),经称量,所捕获水产品共重3.43千克,以及对使用撒网捕鱼的犯罪行为无异议。
另查明,2020年3月1日至6月30日为禁渔期。案发后,上述案件被告人在丹寨县人民检察院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和《生态修复承诺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足以证实。该院认为,上述被告人违反国家保护水资源法规规定,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造成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上述被告人一审当庭获刑二到三个月不等拘役,适用缓刑,在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同时,还追究其民事公益责任,责令被告人陆某斋、叶某、陆某华,罗某平,文某才承担恢复原状、修复生态环境的民事责任并要求支付生态环境修复费用1000元-2000元不等。被告人当庭认罪,服从判决结果,对承担民事责任均表示无异议,当庭履行了支付义务。
该院法官警示,“电鱼”是一种灭绝性的捕捞行为,被电过的水体鱼类资源灭绝,同样,采用不符合规定的渔网捕鱼对水环境生态多样性的破坏极大,恢复周期长,极大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造成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采用非法手段捕捞水产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杨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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