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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卡遭克隆盗刷 银行全额赔偿储户189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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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4-11-06 09:44:17  来源:贵州商报  

  省高院:该终审判决可以作为同类案件的参考、标杆,统一执法尺度

  原本以为做成一笔大生意,不想却被生意伙伴窃取了密码,“克隆”了一张银行卡,盗刷189万元。日前,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由某银行六盘水分行赔偿全部损失。

  昨日上午,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了近期的典型案例。贵阳市民刘先生银行卡被盗刷189万元就是其中之一。

  据了解,2010年7月4日,刘先生在互联网上看到林某、欧某等人发布的煤炭供货信息,便与二人洽谈购买事宜,并于三天后与其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欧、林二人要求刘先生办理一张银行卡用于支付货款。

  同年7月7日,刘先生在某银行六盘水分行开办了一张活期无折借记卡并存入195万元货款,但未办理银行账户短信通知业务。7月10日,林某以先要查看货款是否入账才发货为由,让欧某陪同刘先生胞妹到银行ATM机上查询存款余额,查询过程中欧某趁机偷窥了刘先生的银行卡密码。

  7月14日上午,刘先生在查询银行卡余额时发现仅剩5万多元,随即报案。经公安机关侦查,刘先生所持银行卡被林某等人复制后,于7月13日晚在境外一次性消费了189万余元。故刘先生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某银行六盘水分行支付189万余元存款及利息。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刘先生承担30%的责任,某银行六盘水分行承担70%的责任。刘先生与某银行六盘水分行均不服,上诉至省高级人民法院。

  省高院经审理认为,刘先生与某银行六盘水分行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储户将存款存入银行,实际上是由银行对储户存入的款项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也就意味着款项的所有权已从储户转移到了银行,而此时的储户因储蓄合同关系成立从原先对款项的所有权转化为了对银行的债权,即储户有权要求银行向其返还本金并向其收取利息。故刘先生要求某银行六盘水分行支付存款及相应利息的主张合法。

  根据《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三条:“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以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的相关规定,银行的保证支付义务不仅是指银行不得拖延、拒绝支付,还包括银行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履行支付义务。银行未能保证其发行的银行卡具有唯一性和不可复制性,导致案外人复制并使用伪卡刷卡消费成功,故案外人使用伪卡消费的行为,不应视为刘先生本人的行为,也不应视为某银行六盘水分行已按合同约定向刘先生履行了支付存款的义务。综上,法院判决:某银行六盘水分行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向刘晓鸣给付189万元存款及利息的义务。

  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二庭庭长余波介绍,储户办理了银行卡,银行负有保证储户信息不被他人窃取、复制的义务,这是储户对银行的基本信赖期待和维护银行信用基础的基本要求,对于安全漏洞及技术风险,银行理应承担责任。

  余波表示,通报此典型案例的意义在于,以后全省同类案件可以此作为参考、标杆,统一类似案件的执法尺度,同时也提醒储户要保护好个人信息,希望银行有所警惕,提高防范意识和安全技术等级。(魏依然 俊辉)

责任编辑:田茂琪【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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