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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政府出台“试行办法”医疗纠纷再也“闹”不下去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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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3-12-27 11:39:46  来源:金黔在线-贵州都市报  


  规定索赔万元以上的须由人民调解委处理

  昨日,记者从省政府办公厅获悉,省政府近日印发《贵州省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处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要求设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本级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不收费。《办法》自明年1月1日起施行。《办法》施行前已经处理结束的医疗纠纷,不再受理。

  纠纷超万元不再“私了”

  《办法》规定,开展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是区别于行政调解、医患协商、司法调解的一种医疗纠纷解决方式。省、市(州)、县(市、区、特区)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分别设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本级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

  在调解纠纷过程中,当事人双方或一方对人民调解员提出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重新指定。

  医疗纠纷发生后,对索赔金额在一万元以内的,可由医患双方当事人在医方设立的专门接待场所自行协商解决;对索赔金额在一万元以上的,一般应通过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机构不得私自与患者及其家属进行协商。

  《办法》规定,医患双方当事人申请调解纠纷,符合医患双方当事人均自愿申请调解、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医患双方当事人与医疗纠纷有利害关系、有具体的调解请求、事实依据和理由四个条件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受理。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在接到医疗纠纷调解申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医患双方当事人是否受理。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当事人双方同意延期的,可再延期30个工作日。

  患者有权复印病历资料

  《办法》规定,医患双方当事人应推举不超过5名代表参加调解协商,并出示有效身份证明。患者或其委托人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同时明确,医疗机构应在医疗纠纷的处置中履行启动实施医疗纠纷处置预案,重大医疗纠纷及时上报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不得瞒报、迟报、谎报;与患者及其亲属共同对现场与医疗纠纷相关的诊疗器械、药物、病历资料等进行封存和启封;对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应按规定将尸体移送至太平间或殡仪馆;对死因有异议的,可通知有关部门进行尸检;告知患者或其亲属医疗纠纷处置的有关办法及程序;对进入医疗纠纷调解程序的,应向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如实提供实物和相关资料等义务。

  不得在医疗机构设灵堂

  《办法》规定,患者及其亲属应当依法文明表达意见和要求,不得有过激或者违法行为,不得扰乱正常医疗秩序。

  患者及其亲属有下列7类行为之一的,医疗机构可向当地公安机关报警并留取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7类行为具体包括:在医疗机构寻衅滋事,拉横幅、设灵堂、张贴大字报等扰乱医疗秩序;侮辱、诽谤、威胁或殴打医疗机构人员造成一定后果;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自由;抢夺、故意损坏或窃取医疗机构的财物和医学文书、档案资料,以及与医疗纠纷相关的医疗证物(药品、卫生材料、器械等),不听劝阻或经劝说无效;拒不按规定将尸体移送太平间或殡仪馆;患方非法占据医疗机构工作场所,干扰正常诊疗和办公秩序;其他严重影响医疗和办公秩序的行为。

  公立医疗机构向保险机构投保

  《办法》要求,建立省级统筹的全省各级各类公立医疗机构医疗责任保险统保机制。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各级各类公立医疗机构向保险机构投保。鼓励其它医疗机构参保。

  参保医疗机构的保险费用从医疗风险基金中列支,医疗机构不得因参加医疗责任保险而提高现有收费标准或变相增加患者负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责任和限额范围的,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赔偿。依法达成的医疗纠纷调解协议书是保险理赔的重要依据。(作者: 王奇)

责任编辑:陈合敏【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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