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回顾:
被告人姚某某与被告人杨某某系朋友关系。2022年3月9日20时许,二人一同饮酒后,由姚某某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被告人杨某某所有的小型轿车上路,被告人杨某某乘坐车辆后座,期间,被告人杨某某未采取相应的措施设法避免被告人姚某某“醉酒”后驾驶小轿车,车辆行驶至大有镇大坪大道石化加油站路段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姚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8.43mg/ml,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姚某某、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岑巩县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作为机动车所有人明知被告人姚某某饮酒,仍放任其“醉酒”驾驶车辆,应以共犯论处。被告人姚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对其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对其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该案向岑巩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经开庭公开审理后,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检察官提醒:
生命无价,酒后禁驾。酒驾害人害己,对自己与他人生命负责。明知他人喝了酒还放任其开车或者将车辆借出的行为也有可能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共同犯罪。在遇到朋友要酒驾时,我们要极力劝阻,避免危害行为的发生,切莫以身试法!
法律衔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严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周梦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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