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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东南公开审理 3 起犯罪案件, 7 人被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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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01-05 13:19:41  来源:剑河县人民法院  

  为依法从严打击电信网络诈骗及其关联犯罪,有效震慑犯罪分子,2021年12月30日,剑河县法院对3起电信诈骗关联犯罪案件集中宣判,涉案的7名被告人均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二年不等的刑罚,并处罚金,同时,责令退出赃款、没收违法所得及作案工具,现场对取保候审的3名被告人予以逮捕。

  案例一:

  一、基本案情

  2020年12月,被告人姜某海通过“蝙蝠”聊天APP认识收购银行卡用于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陌生男子,该男子让被告人姜某海介绍他人将银行卡提供给其刷银行流水贷款,并按照贷款金额1%到2%的提成返给被告人姜某海。

  2021年2月以来,被告人姜某海先后与全某仲(另案)、周某能(另案)等人取得联系,告知可以每张银行卡2000元(开通网上银行)到4000元(开通U盾等)不等的价格进行收购,用于刷银行流水贷款等。

  在被告人姜某海的联系和通过其他人员介绍下,全某仲、田某碧等人按照被告人姜某海的要求办理银行卡和用手机卡绑定银行卡、开通网上银行或U盾支付等业务,并相继到福建省龙岩市、厦门市、晋江市等地将手机卡、银行卡、U盾及银行卡支付密码提供给他人使用。被告人全某波及全某仲、田某碧等人提供的银行卡已涉嫌电信网络诈骗。被告人全某波及杨某、田某碧提供的银行卡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海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获取利益,联系和通过其他人员介绍被告人全某波及杨某、田某碧等人提供银行卡,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被告人全某波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获取利益,提供银行卡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被告人姜某海、全某波的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综合考虑被告人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以被告人姜某海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全某波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案例二:

  一、基本案情

  2021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姜某剑先后联系被告人杨某彬、谢某柱及龙某权(另案)、石某虎(另案)等人,提出借杨某彬、谢某柱及龙某权、石某虎四人的银行卡,用于刷银行流水。被告人杨某彬、谢某柱及龙某权、石某虎四人按照被告人姜某剑的要求分别办理手机卡、银行卡,并到银行办理了银行卡与手机卡绑定业务和开通网上银行或U盾支付等业务后,将银行卡交给被告人姜某剑,被告人姜某剑将杨某彬、谢某柱、龙某权、石某虎的银行卡拿给他人用于刷银行流水。期间,被告人姜某剑提供自己的三张银行卡给他人用于刷银行流水。2021年4月以来,被告人姜某峰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仍提供自己的3张银行卡给他人刷银行流水。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姜某剑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获取利益,联系被告人杨某彬、谢某柱及石某虎、龙某权等人提供其银行卡,并提供自己的3张银行卡,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支付结算(资金流水)金额共计人民币6524万余元,其中卡内转入金额共计人民币32649567.47元。

  被告人姜某峰、杨某彬、谢某柱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获取利益,提供银行卡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姜某峰支付结算(资金流水)金额共计人民币3949万余元,其中卡内转入金额共计人民币19758364.04元;杨某彬支付结算(资金流水)金额共计人民币1342万余元,其中卡内转入金额共计人民币6726659.75元;谢某柱支付结算(资金流水)金额共计人民币1133万余元,其中卡内转入金额共计人民币5678916.22元。

  情节严重,被告人姜某剑、姜某峰、杨某彬、谢某柱的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以被告人姜某剑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姜某峰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杨某彬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谢某柱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案例三:

  一、基本案情

  2021年5月7日至7月12日期间,被告人杨某章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获取利益,提供自己的银行卡和手机卡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并在得知介绍他人提供银行卡和手机卡可以获利的情况下,介绍杨某林(另案处理)提供银行卡和手机卡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卡内转入金额共计人民币898265.59元。

  二、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章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获取利益,提供银行卡和手机卡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并在得知介绍他人提供银行卡和手机卡可以获利的情况下,介绍杨某林(另案处理)提供银行卡和手机卡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涉及支付结算金额共计人民币6783628.42元。

  情节严重,被告人杨学章的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综合考虑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坦白等量刑情节,以被告人杨某章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之二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储存、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七条: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实施下列行为,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帮助”行为:(一)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的;(二)收购、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的。

责任编辑:吴如贵【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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