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平法院在审理付某某诉贵州某开发公司和黎平县中潮镇某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冯某某系该案原告付某某的父亲及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在黎平县人民法院办公场所多次吵闹,当面和利用手机短信等方式语言威胁案件承办法官。
该院认为,冯某某作为具备完全责任能力的诉讼参与人,运用诉讼程序维护自身权益是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但在审判程序中,当事人的言行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理性诉讼,不能随意泄愤,任意迁怒。冯某某在法院工作人员对其进行法律释明和教育后,仍然拒不悔改,其行为不仅侵害了法官的合法权益,也是对司法权威和司法尊严的公然挑衅,严重妨碍民事诉讼,遂作出对冯某某拘留15日、罚款10000元的决定予以惩处。(立案庭)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一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
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
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
被拘留的人,由人民法院交公安机关看管。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承认并改正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解除拘留。(立案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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