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月23日,
黎平县人民法院环境保护法庭依法审理了一起非法狩猎罪,被告人吴某因非法捕鸟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案情回顾
经法院依法查明,2022年10月13日起,被告人吴某每天在
黎平县中潮镇潘老厂村“干榜”坡使用竹竿、粘膏、录音机进行非法捕鸟活动。2022年10月20日,在进行非法捕鸟活动时被黎平县森林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现场查获14只已经脱毛鸟类死体,随后办案民警在被告人吴某家中查获风干鸟类152只(系2022年10月13日至19日捕获),活体野生鸟类2只(系2022年3月捕获)。黎平县森林公安局将2只活体野生鸟类及14只脱毛鸟类死体送往云南省昆明市“云南省云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依法鉴定,送检的2只活体野生鸟类为国家保护的三有动物“燕雀”;另外抽检的2只送检鸟类胴体,一只为国家保护的三有动物“树鹨”,一只为国家保护的“三有动物”灰山椒鸟。综上,被告人吴某共计非法猎捕野生鸟类168只。
审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但鉴于被告人系初犯,综合其犯罪情节、认罪态度以及黎平县
社区矫正管理局作出的同意对其进行
社区矫正,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对扣押在案的鸟类166只(死体)、录音机6个、喇叭6个、粘膏半桶、鸟鸣识别图文6张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
典型意义
此案的审理,旨在教育广大社会公众,在我们日常生活当中经常出现在人们视野当中的野生动物也是法律、法规所保护的对象,过去农村生活当中常见的捕鸟活动如今构成了犯罪。法院审理案件,不仅仅在于个案的裁判,而是力求达到“审理一案、教育一片、影响一方”的效果,有利于提升公众的保护意识。
法官普法
什么是“三有动物”?
所谓三有保护动物,即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2000年5月,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在北京召开了专家论证会,制定了《国家保护的有益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简称“三有名录”),于2000年8月1日以国家林业局第7号发布实施。对于“三有动物”,我国刑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私自捕捉1只(条)就违法,捕捉20只(条)以上就构成犯罪,捕捉50只(条)以上就属于重大刑事案件。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非法狩猎罪】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其或者使用禁止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尤其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禁止使用毒药、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置以及猎套、猎夹、捕鸟网、地枪、排铳等工具进行捕猎,禁止使用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捣毁巢穴、火攻、烟熏、网捕等方法进行猎捕,但因物种保护、科学研究确需网捕、电子诱捕以及植保作业等除外。
前款规定以外的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和方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并公布。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以非法狩猎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猎捕野生动物价值一万元以上的;
(二)在禁猎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方法狩猎的;
(三)在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方法狩猎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暴力抗拒、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尚未构成妨害公务罪、袭警罪的;
(二)对野生动物资源或者栖息地生态造成严重损害的;
(三)二年内曾因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受过行政处罚的。
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根据猎获物的数量、价值和狩猎方法、工具等,认为对野生动物资源危害明显较轻的,综合考虑猎捕的动机、目的、行为人自愿接受行政处罚、积极修复生态环境等情节,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