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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匀市住建局原局长受贿28.5万 被判5年半
作者:佚名发表于:2013-02-26 14:01:57 来源:

因为受贿28万余元,原都匀市住建局党组书记、局长刘志明被拉下了马。日前,都匀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刘志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半,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公诉机关指控:住建局原局长受贿28万余元

刘志明,今年51岁,原系都匀市住建局党组书记、局长,都匀市第十二届人大代表。2012年9月,都匀市人大常委会免去刘志明局长职务,同年12月28日,同意刘志明辞去都匀市第十二届人大代表职务,同一天,因为涉嫌受贿罪,刘志明被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刘志明在担任都匀市住建局局长期间,负责廉租房建设工程进度款拨付审核及机关工作,个体建筑承包商谭某(另案处理)、周红胜(已判刑)和郑某某为了使得承包的工程款得以快捷审批和拨付,共计向刘志明行贿28.5万元,其中刘志明收受谭某现金10万元,收受周红胜现金16.5万元,收受郑某某现金2万元。

在庭审中,公诉机关对所指控的事实一一进行了举证。

受贿地点:住宅楼下、办公室、饭店

刘志明接受贿赂的地方,有在家楼下,也有在办公室甚至饭店里。庭审中,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的证人证言。

谭某说,他在承建中建四局五公司养鸡场廉租房C区工程中,于2011年春节前,到刘志明家楼下,给了刘志明5万元;同年8月,他又在刘志明家楼下给了刘3万元;2012年4月,谭在刘志明办公室给了刘2万元。谭某承认自己送钱的动机是“希望在工程上得到刘志明的方便和照顾”。

周红胜证言:“我在做都匀市九小廉租房工程时,于2011年1月至7月,每月送5000元到刘志明办公室给他,共3.5万元;2011年8月至2012年6月,我承建中建四局五公司沙石厂廉租房A、B区工程后,每月送现金1万元到刘志明办公室给他,共计11万元;2012年春节前,我在刘志明办公室送给他2万元,作为拜年。我共送给刘志明16.5万元。”

周红胜为什么要送钱给刘志明?周红胜是这样解释的:“在施工期间,刘志明局长经常到工地上去检查督促进度,我们请他吃饭他也不吃,所以才送钱。”同时,周红胜也坦承:“刘志明没有给我提供什么技术支持,我们之间也没有劳务关系。”

郑某某也向公诉机关解释,相继送钱2万元给刘志明,是因为“请刘志明帮办施工许可证”。

自称“技术指导”收取“报酬”10多万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刘志明又有怎样的说法呢?

刘志明在法庭上,承认自己确实相继收到了谭某共计10万元现金,但已经于2012年7月6日,通过他人将钱退给了谭某;而郑某某送来的2万元,“过了一两个月后,我也把钱退给他了。郑某某给我钱,也是希望我在廉租房工程上给他方便和帮助。”

对于周红胜先后送来的16.5万元,刘志明则认为这是自己“利用休息时间和节假日,为周红胜提供了工程技术和生产安全等方面的技术服务和管理指导后,周红胜按月、按数额给予我的报酬,不能认定为受贿。”

对此,刘志明的辩护律师作出了辩护。律师认为刘志明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受贿。理由是“刘志明并未为谭某、周红胜以及郑某某谋取过任何利益,谭某、周红胜、郑某某也未向刘志明提出过任何请托,刘志明也未承诺过要为他们办事。”

法院认定:符合受贿罪本质特征

法院经审理查明,刘志明在担任都匀市住建局局长期间,负责廉租房建设工程进度款拨付审批及机关工作,个体建筑承包商谭某、周红胜、郑某某为了使得承建的工程款得以快捷审批和拨付,共计向刘志明行贿28.5万元。

针对刘志明及其律师所作的相关辩护,法院审理认为:“刘志明身为住建局局长,主管都匀市廉租房建设工程,与承建商存在管理和被管理关系,谭某、周红胜、郑某某送给刘志明财物的主观动机明确,其目的就是为了让刘志明在工程建设过程中给予方便和照顾,对此刘志明应当是明知的,而刘志明仍予以收受,即是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承诺,其行为否定不了与他人存在权钱交易的实质,也符合受贿罪的本质特征,故应认定为受贿。

法院在判决中认为,“没有证据证实刘志明为周红胜提供了哪些技术性服务和管理指导。周红胜也否认了刘志明为其提供劳务或技术指导”。因此,对刘志明及其律师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日前,都匀市人民法院对案件作出一审判决,刘志明被判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零6个月;刘志明违法所得的28.5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杨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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