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基本案情:被告黄平某公司将某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贵州某公司,贵州某公司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黄某。之后,被告黄某作为甲方,原告范某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黄某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对工程质量标准、设备及原材料、酬金以及付款方式、验收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施工合同》签署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施工,被告黄某也支付了部分工程款项,并于2020年9月16日与原告签署《结算总表》,确认了尚欠原告775830元。涉案工程尚未验收,但已交付使用;黄平某公司在支付了78%的工程款后,余下工程款未支付。原告因未能得到剩余部分工程款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黄某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项及资金占用费,并主张被告贵州某公司、被告黄平某公司在欠付被告黄某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判决结果:本案因涉案工程系违法分包,故被告黄某与原告范某签订的《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涉案合同虽然无效,但结合被告方与原告签署的结算表得出被告尚欠付工程款金额后依法作出判决,本院支持了原告范某主张支付工程款、以未付工程款计算资金占用利息、黄平某公司在尚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范某要求贵州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黄平某公司不服本院判决,向中院提起上诉,本案经中院二审,驳回黄平某公司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该案系一起涉及违法分包、欠付工程款款项认定、利息计算标准及起算时间认定、发包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等问题的典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本案承办法官在厘清各方法律关系前提下,尊重事实,作出判决。
首先,对于欠付工程款款项认定的问题,因本案中有原、被告认可的《结算总表》,故对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项认定清楚。其次,对于未付工程款利息及利息起算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1月1日施行)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原告与被告黄某于2020年9月16日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故被告应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从2020年9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最后,黄平某公司及贵州某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1月1日施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故本案中,黄平某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实践中,建设工程转包与违法分包的现象大量存在,实际施工人因索要工程款发生纠纷的案件也很多,这就涉及各方主体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1月1日施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表明,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这就要求发包人在工程发包、施工期间,加强工程管理,对建筑企业承包工程后又转包、违法分包的行为坚决制止,避免将自身拖入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