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ss
民生连线

热搜: 黔东南人口 凯里的士 阿幼朵 苗乡侗寨

县市直达: 凯里 丹寨 麻江 黄平 施秉 镇远 岑巩 三穗 天柱 锦屏 黎平 从江 榕江 雷山 台江 剑河

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民生连线新闻 > 维权参考 > 正文

儿子景区水上游玩翻船身亡 律师维权父母获赔二十一万
作者:谢德华发表于:2012-12-20 13:23:46 来源:黔南热线 』

      儿子景区游玩翻船落水身亡,维权父母获赔二十一万余元,前不久,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依法对该案作出了一审宣判。

      原告陈世英、王家富(死者王守明之父母,住贵阳市和平路18号)与被告贵定县金海雪山旅游公司(以下简称金海旅游公司)、罗延相、罗正彬、胡思毅(贵州清镇市人)旅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向贵定县人民法院起诉后,经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福泉市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世英、王家富共同委托了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其一审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景区水上游玩翻船身亡起纠纷

      原告陈世英、王家富夫妇共同诉称,2008年4月9日,原告之子王守明与其单位的同事一行20人到被告贵定金海雪山旅游公司景区游玩,均购票进入景区,由于被告旅游公司管理混乱,分不清哪些是该公司的船舶还是其他非法船舶,乘船时船主并未依法告知王守明等人注意事项,也未提供救生安全设施。王守明与同事在游玩过程中发生翻船事故,因被告旅游公司未配置专门的水上救生人员,也未及时指派安全施救人员施救,施救的人都是王守明的同事和其他游客,不是专业人员,施救无效致王守明溺水身亡。事故发生后双方经多次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总计233902元。

      被告要求驳回诉讼请求并申请追加多人为共同被告

      被告金海旅游公司辩称,2008年4月9日,原告儿子王守明确系在贵定县盘江镇旅游村寨音寨乘橡皮船游玩时因翻船落水不幸身亡,音寨作为贵定县旅游村寨有若干经营者,被告旅游公司仅是该旅游村寨若干经营者中经营浏览观光、导游服务和停车场的经营者,发生事故的水上游乐橡皮船系被告罗廷相、罗正彬父子所有和经营管理,该橡皮船不在被告公司经营范畴、不属于被告公司经营项目,也与被告公司无任何隶属关系,故该水上游乐橡皮船及其经营项目的经营、损害后果与被告旅游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其次,事故发生后,被告旅游公司所属保安及时参与施救,做好善后事宜;再次,该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另一条船上的被告胡思毅私自爬上仅能载三人的王守明、冷雪梅、周无群同坐的橡皮船,超载后导致橡皮船翻船,故被告胡思毅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受害人王守明作为一名成年人,对胡思毅的爬船行为没有制止,反而与其戏耍,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过错责任,对其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最后,原告所诉赔偿请求部分不当,不合法,不合理,且无法律依据。综上,特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旅游公司的诉求。

      被告罗廷相辩称,原告之子王守明溺水身亡具有多方面的主、客观因素和景区管理混乱、滞后的综合原因所致;另一被告胡思毅在爬上已坐王守明、冷雪梅、周无群三人的橡皮船,超载后导致橡皮船翻船,故被告胡思毅对该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旅游公司未在管理景区范围的沿河岸边配备有力的施救人员,故旅游公司对王守明的死亡具有管理上施救方面的不可推卸的责任;王守明明知自己不会游泳,还不按船主要求穿上救生衣,在船上打水仗而忽视自己的生命安全,故对事故的产生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原告陈世英、王家富对被告罗廷相无具体的诉讼请求,被告罗廷相出租橡皮船具有合法资格,故不应是法律上的赔偿义务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罗正彬辩称,事发当天,被告罗正彬并未到景区从事任何活动,被告罗正彬所有的船舶为黄色,当天没有对游客出租,肇事的船舶是灰色与被告所有的黄色船具有本质上的区别,被告罗正彬与父罗廷相已于2007年2月23日经音寨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分家析产各自生产生活,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4月9日,原告陈世英、王家富之子五守明与同单位其他同事一行到被告贵定金海雪山旅游公司景区游玩,以每人10元购票进入景区,进入音寨农家乐餐馆等待就餐时间时到河边向船主罗廷相等租船向音寨河坝上游方向游玩,在游玩中王守明、冷雪梅、周无群等人乘坐的26号黄色橡皮艇与王刚、李绢等人乘坐的船相遇后就相互戏水打闹,在此处游泳的被告胡思毅因游泳累了随即擅自爬上王守明等人乘坐的26号皮划艇,造成该船超载导致失去平衡侧翻,同船的四人同时落水,由于王守明不会游泳,故在营救不及时的情况下溺水身亡。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旅游公司经多次调解未果,故二原告将旅游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旅游公司承担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总计233902元。该案在诉讼中,被告金海旅游公司申请追加罗廷相、罗正彬、胡思毅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经法院释明,原告同意追加罗廷相、罗正彬、胡思毅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另查明,被告旅游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定支公司已向游客办理了公众责任险保险业务。

      法院判决:原被告各方均担责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本案是因履行旅游合同过程中所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其竟合了合同纠纷和侵权纠纷两个法律关系,现原告选择侵权纠纷的人身损害赔偿作为其索赔的理由,没有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构成人身损害赔偿的要件是,有损害的事实,且相对行为人具有过错,而损害结果与相对行为人的过错具有因果关系。就该案而言,损害事实的存在是显然的,现双方争议的是该损害事实是谁的过错引起的。首先,被告旅游公司在与王守明等人因购买门票而产生旅游合同关系,《贵州省旅游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旅游经营者必须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配置必要、合格的旅游安全设施,并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对可能发生危险的地段应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当发现有危险情况时,旅游经营者应采取防护措施”。从被告旅游公司提供的10号证据贵定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贵府办发[2007]57号文件可知,该文件已经把被告旅游公司划为水上娱乐责任单位,旅游公司作为一个从事旅游服务的企业,其应当比游客更加清楚在该景区内所存在的船舶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应当明确告之景区内船舶的归属,被告旅游公司也应当比游客更清楚景区内的危险段和该处的安全设施情况,虽然旅游公司有警示牌及相应的救生员,但从被告旅游公司提供的贵定县公安局办案人员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景区内救助力量的不足。本案事故发生地点音寨村是一个自然村寨,从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景区内有村民居住,该景区内由于特定地理原因造成的管理混乱,被告旅游公司是一个企业单位,它不可能解决好景区内的各种混乱现状,但是被告旅游公司已经多次上报有关部门解决,故被告旅游公司已经尽到了信息上报义务,对该事故的发生只应承担告之游客船舶归属不明确和安全救助不力的责任,故应承担因事故造成损失的20%的责任。被告罗廷相是肇事船舶的经营者,在王守明等人与其租凭船舶游玩时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租凭合同关系,被告罗廷相就有义务告之租赁人王守明等人该船的性能,载重人数,由于该租凭物的特定性,被告罗廷相作为船舶的经营者在景区内应该比游客更熟悉当地的地理环境和河床特征,所以对游客的人身安全有防范义务,但是被告罗廷相疏于安全防范意识,致使王守明等人的船舶侧翻后王守明未穿救生衣也不会游泳而溺水身亡,故被告罗廷相对该事故的发生造成的损失应承担50%的责任,被告罗正彬与被告罗廷相父子关系,虽然公安机关第一次询问时被告罗正彬说该肇事船舶是“他家的”但是罗正彬已经自立门户,按贵州农村特点来分析,罗正彬与罗廷相的经营往来应是独立的,而二原告及其余被告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该肇事船舶所有权和经营权是被告罗廷相与罗正彬所共有。故对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罗廷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胡思毅私自爬上王守明等人乘坐的船舶,致使该船因超重而侧翻,是造成该损害事实的又一原因,其过失行为使船侧翻,故被告胡思毅对事故发生造成的损失应承担20%责任。原告之子王守明作为具有安全行为能力且具备基本安全识别能力的成年人,明知自己不会游泳,上船游玩时未穿救生用品,也未在被告胡思毅私自爬上船舶而有可能使之翻倒时阻止其行为,以致发生事故后溺水身亡,故王守明在此次事故中也有过错,对该事故的损害也要承担10%的责任。被告旅游公司在答辩中称原告要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打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须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因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故对于被告旅游公司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信。关于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贵州省2007年职工月平均工资1722·33元的计算标准,二原告的丧葬费为1722·33元×6个月=10334·98元。根据《贵州省2007年交通肇事赔偿标准》规定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678·40元,二原告获得的死亡赔偿金为10678·40元×20年=213568元。综上所述,被告旅游公司应赔偿二原告共计46780元,扣除已赔偿的10000元理赔费及4100元丧葬费,还应赔偿32680元,被告罗廷相赔偿合计赔偿二原告116951元,被告胡思毅合计赔偿46780元。该法院据此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
 
 


作者单位:贵州都匀,仁义律师事务所 
电话:13638547570

 

[收藏] 责任编辑:

上一篇 :小百姓合法权益被侵害起诉电信公司胜诉

下一篇 :因被判刑开除工作籍,20年申诉终有果

相关阅读

维权参考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