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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状告佳惠公司讨要加班费法院一审驳回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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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2-01-16 09:09:10  来源:黔东南信息港  

 

    近日,凯里市法院就该市市民张才美状告湖南佳惠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的凯里分公司、贵阳佳惠公司、贵阳佳惠公司六枝分公司(以下简“佳惠公司”)一案作出了一审判决,张才美主张加班费11万余元的诉讼请求被驳回。
   

    起诉索赔 加班费是“重点”
   

    在庭审中,张才美说,2002年5月6日,她与湖南佳惠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根据公司规定交纳了500元押金。上班后,张才美被安排到佳惠凯里分公司万博店做业务员;2008年12月24日,湖南佳惠公司将她调到贵阳佳惠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六枝分公司任干性食品课课长。2010年1月,佳惠公司在未与她协商的情况下,将她辞退。
  

    “我在佳惠工作了近8年时间,公司违规用工,使我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张才美说,法定节假日、双休日,公司从未安排她休息,也未支付加班工资。在她任课长前,每个月只有2天的休息时间。而在2009年1月1日出任课长后,每月的休息时间也只有4天。被告方还违反法律规定,未给她交纳2002年5月至2006年5月的社会保险。此外,她在六枝分店上班期间,管理人员无故对她进行“经济处罚”,累计罚款达到414元。
   

    为此,张才美在被辞退后先后向凯里和六枝特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仲裁委”)提交了仲裁申请,但未获受理,无奈之下,张才美一纸诉状,将湖南佳惠公司及相关分公司告上了法庭,索赔13万余元,其中包括经济补偿、加班工资,被拖欠的工资等,其中加班费是11.3万余元。
   

    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被告佳惠公司辩称,张才美与佳惠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于2010年1月解除,而张才美到2011年8月29日才向法院起诉,根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张才美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期限。
   

    就张才美提出要加班工资的问题,佳惠公司称,该公司的作息时间符合法律规定,张才美在工作期间并未加班,因而她提出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加班费等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张才美在起诉中还要求佳惠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佳惠公司称这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不应予以审理。
   

    记者通过旁听了解到,佳惠公司在庭审中列举了证据,但这些证据不是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所以张才美及其代理人拒绝质证,并以此建议法庭推定张才美索要加班费和工资的主张成立。
   

    此外,法庭为了解案情,查清事实真相,允许被告方在开庭结束后一周内提交能证明张才美在佳惠工作期间工资收入情况的表册等。
   

    举证不能   

    加班费诉请被驳回
   

    凯里市法院查明,2010年1月17日至20日张才美休假4天,佳惠公司以其一直未回公司上班为由,按自动离职处理,因未获得经济补偿和工资等,张才美先后向凯里市、六枝特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但均未被受理。
   

    法院还查明,贵阳佳惠六枝分公司于2009年5月1日将“不定时工作制及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表”提交给六枝特区劳动监察大队。
   

    凯里市法院认为,本案依法应适用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两年诉讼时效期限,故佳惠公司对张才美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说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在本案中,被告佳惠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才美是在擅离岗位的情况下才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而张才美请求佳惠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相应工资以及退还押金500元等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原告张才美主张加班费是本案的焦点。凯里市法院认为,张才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加班的事实存在,也没有证据证明佳惠公司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而佳惠公司不仅提供了张才美的工资表,而且劳动行政部门也批准其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及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故张才美加班费的主张不能成立。

    根据认定的事实,凯里市法院判决佳惠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张才美经济补偿等总计2万余元,同时为其补缴2002年5月至2006年5月的社会保险,同时驳回了张才美索要加班费等请求。
   

    张才美不服判决,已决定上诉。(罗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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