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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余名职工为维护其劳动合法权益坚持到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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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0-12-18 22:21:27  来源:黔东南信息港  

 

    本港讯 (记者 李丽娟)12月16日,凯里涤纶纺织集团镇远织布厂的十余名职工与该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该集团十余名职工作为申请人在向黔东南州劳动局提起劳动仲裁被驳回后,依法提起诉讼,又被凯里市法院依法驳回诉讼后,该十余名职工再次上诉到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了市法院的裁定,并指定市法院审理本案。

   

    据悉,1994年,李某等十余人先后被镇远县劳动局招收为贵州省凯里涤纶纺织集团第三(镇远)织布厂(以下简称镇远织布厂)合同制工人。1996年,该织布厂因效益差,要求李某等十余名职工外出打工自谋生计,但厂里承诺与他们保留劳动关系。于是李某等人陆续在外打工至今。直到2009李某等人才知道凯里涤纶纺织集团镇远织布厂被解散,解散后的织布厂由凯里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

 

    李某等十余名职工认为镇远织布厂在停产期间,没有发放职工下岗生活费,解散后没有依法对职工进行补偿或安置,更没有为他们办理养老保险,严重侵害了他们的合法权利。因向各部门放映无果后,李某等人为了维护其正当权益将凯里市人民政府起诉到了法院。而本案的焦点主要有两点:一是原告主体是否合格,二是原告提起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认为:本案的提起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因为,在1999年原镇远织布厂的70名职工集体向镇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及诉讼的事实,只能证明该70名职工名职工知道了权利被侵害和提起诉讼的事实,不能证明现在的原告等十人是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事实。而针对原镇远织布厂的70名职工的集体劳动仲裁和(2002)黔东民终字577号《判决书》,只限定于70名职工,同时生效的判决书并没有作出“与70名职工情况一样的职工,适用该判决“的规定,该生效的判决书也没有公告社会,因此,(2002)黔东民终字577号《判决书》对本案原告没有约束力,当然没有适用该判决的时间限制。

 

    对于被告认为的原告等十人不是本案诉讼主体是错误的,原告认为,虽然原告十人的确不是被告所招用的职工,但是本案的提起,是因为原告等人与凯里涤纶纺织集团存在劳动关系,在凯里涤纶纺织集团集散后,被告理应成为凯里涤纶纺织集团的资产管理人和继受人,依法应当承担原凯里涤纶纺织集团的义务。于是,根据《民法通则》、《公司法》《破产法》等相关规定,原告起诉被告是于法有据的。


 

    被告认为:原告均于1999年2月10日被原镇远织布厂行文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知道其权利被害。而原镇远织布厂70名职工1999年向镇远劳动仲裁争议仲裁提起申请经济补偿金及失业救济金、停产期间生活费、社会保险等这一事实,足以证明该厂职工均已知道其权利受害。原告没有任何理由证明在法律规定时效期间不能主张其权利,时隔十余年之久才申请仲裁提起诉讼,原告的提起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

  

    原告是原凯涤集团下属企业的职工,其用人单位主体系原凯涤集团。原凯涤集团已于2001年宣告破产,并对全体职工进行了一次性安置。原凯涤集团已不存在,因此被告认为原告不是凯里市人民政府职工,与其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主体在镇远织布厂解散后,依法享有管理和继受的镇远织布厂的权利,而黔东南府发[2009]61号文件也规定,被告负有解决“原凯里涤纶集团职工就业等问题”的义务。因此,该案的主体是适合的,正确的。但基于原告都是镇远县城的人,对当时镇远织布厂解散一事应当通过其亲人朋友知道,时隔十年之久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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