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系凯里市某国有公司员工,为了证明自己收入较低、没有抚养子女能力,以逃避抚养义务,庭审过程中,被告周某主动向法院提交一份公司财务人员出具的工资证明作为证据。经过举证质证,原告娄某对于该份证据不予认可,承办法官发现周某出具的工资收入结果与其公积金缴纳数缴差别较大。经过询问,被告周某当庭称:" 我的工资就是这么多,可以随时去公司查,法院可以去找人事部李某某核实,我保证证据的真实性。"
经法院调查取证,查明了被告提供的工资证明为虚假证据的事实。该证明系单位工作人员根据周某要求,对于工资收入的补贴部分进行删除,并将应发工资从 4855.70 元变为 1619.00 元,将实发工资从 4069.66 元减少为 832.96 元,并加盖单位签章,但周某并未告知单位工资证明的具体用途。面对承办法官一再追问和调查结果,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将责任推诿至工作单位,称证明系单位开出,如果法院要处罚,应当处罚工作单位。
鉴于被告周某故意提供虚假证据,严重扰乱了正常审判秩序,降低了审判工作效率,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法院依法对被告周某作出罚款一万元的决定。同时,虽然被告工作单位主观上没有作出虚假证据的故意,但是充分暴露出了单位在公章管理方面的疏漏,以及单位职工法律意识的薄弱,因此同时向周某工作单位发出了司法建议书。
(宣布处罚决定)
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出具虚假证明的行为,不仅妨害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顺利开展,也违背诚实信用的法治原则,同时还侵害了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这种行为依法予以惩戒,有利于维护司法权威,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凡本网注明“来源:黔东南信息港”的所有作品,均为黔东南信息港合法拥有版权或有权使用的作品,未经本网授权不得转载、摘编或利用其它方式使用上述作品。已经本网授权使用作品的,应在授权范围内使用,并注明“来源:黔东南信息港”。违反上述声明者,本网将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
凡本网注明“来源:XXX(非黔东南信息港)”的作品,均转载自其它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